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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晚报讯(记者汪红)“以审判为中心”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作为刑事案件侦查主体的公安机关必须适应新环境和新规则。应加快提升立法层次,将一些已实践成熟、对整个刑事办案具有指导意义的规则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日前,由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主办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侦查取证机制改革”论坛召开,江苏警官学院副院长薛宏伟提出上述观点。
薛宏伟说,在长期实践中,公安机关已初步建立刑事办案法律体系。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部于2012年底修改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并制定了一批规章和规定。
但在侦查取证方面,公安机关的立法还有很大提升空间。薛宏伟举例说,如关于异地取保候审的执行,由于没有规定,责任和权力无法一致,实际上难以执行;再如关于立案问题,刑事诉讼法所说的立案条件,实际上是法院的受案条件或是判决条件,而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标准并未明确表述。
此外,《程序规定》中许多地方明确规定采取有关强制措施和开展有关侦查工作,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但谁才是公安机关负责人却并未予以明确。
薛宏伟说,相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公安部的规定明显权威性不够,特别是一些规定不能得到检察、审判人员的认同,使公安机关制定的侦查取证规则未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规则体系中得到应有地位。
应当把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侦查取证规则制定和完善,作为公安机关立法的重中之重。要提升立法层次,将一些成熟的、对整个刑事办案(含侦查、起诉、审判)具有指导意义的规则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力争通过法律解释或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立法,使公安机关一些重要的侦查取证规则得到检察、审判机关的认可和遵循。
具体建议检察机关若违法公安需有制约措施
一是各司其职规则。
公安机关取证,检察机关公诉,人民法院审判,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定。在制定规则时,有关取证的规则应由公安部主导,现在最高法院的个别司法解释大有取代公安部规则的趋势,如如何进行讯问也要作出规定。
二是相互制约规则。
刑事诉讼法关于相互制约的规定仍应作为立法、司法的基本准则,公安机关必须有自己的话语权,对检察机关一些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做法应当有制约手段。如现在一些检察机关不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也不说明理由,更无法律手续,公安机关对此没有有效的制约措施。
三是统一法制规则。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关于刑事诉讼法在各自系统实施细则应该由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核把关,使相关规定能够统一。
四是公正鉴定规则。
证据是审判为中心体系的核心内容,许多证据的证明力取决于鉴定是否科学,但同样一份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有可能产生完全不同的结论,念斌案件及此后的林森浩案件就是如此。应该就鉴定的体制、机制、程序、质询、认定等问题形成一致意见。
五是合法取证规则。
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解决了实践中一些突出问题,但现实中还存在大量亟须解决的问题。如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应当在看守所讯问,那么特殊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出所(如指认现场、治病等)后的一些供述可否作为证据,都需明确,否则极易被辩护人作为非法证据要求排除。
其他观点有必要设侦查人员专业资格制
薛宏伟说,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侦查取证活动时充分考虑审判对证据、程序等诸多方面的要求,以法官能够采信侦查人员获取的证据、能够证明所有侦查活动都符合规则为追求标准。
为此,每个侦查人员在掌握侦查取证规则的同时,掌握检察机关的起诉要求和法院的定案规则,应当成为合格侦查人员的基本条件和培训内容。
薛宏伟建议开展侦查人员的专业资格认定。
2011年,公安部组织开展了人民警察执法资格考试,分初级、中级、高级执法资格考试,从事执法工作的民警都必须通过相应的执法资格考试。
目前,许多地方公安机关也鼓励民警参加国家司法资格考试,但从侦查人员的专业要求来说,用司法资格取代公安机关的执法资格目前既无必要也无可能。
但应对公安机关的执法资格在目前基础上细化,尝试对侦查人员提出特别要求和专业要求,比如规定侦查人员应通过公安部高级执法资格等等;未来还可尝试研究设立与公诉人、法官对应的侦查人员的专业资格。
调查取证应成法学必修课程
薛宏伟说,侦查取证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公诉人顺利起诉和法官顺利判决,为此必须使侦查、公诉和审判人员基于相同的知识背景和认知结构。
目前,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人员大多数是法律院校毕业,法律知识较丰富,但对侦查取证技术多数一知半解甚至一无所知,有可能导致在办案过程中因认知错误、维护权威等因素做出错误决定,影响公正审判。
将侦查取证技术和知识作为检察、审判人员知识结构的组成部分,并进行制度化、规范化培训,意义重大。为此,应将调查取证作为法学教育必学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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