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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余纪成,上海快优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CEO,中国网络视频反盗版联盟早期发起人之一
案件摘要:据北京晨报记者报道,因中超赛事转播权之争,新浪网将凤凰网告上法庭索赔千万元。昨日,朝阳法院一审认定凤凰网与乐视网以合作方式转播中超赛事的行为,侵犯了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赛事画面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判决凤凰网的所有及运营者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新浪互联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据悉,这是北京市首例因体育赛事转播权引发的纠纷。
为什么朝阳法院的本次判决会在各界引起广泛关注,并夹杂一定的争议,主要是因为朝阳法院的判决明确了体育赛事类节目在互联网端进行维权的两个关键问题,扫清了体育赛事节目维权的法律障碍,并极有可能影响此后赛事类节目的市场发展。
这两个关键问题是什么呢?
1.体育赛事节目属不属于 “作品”?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范畴没有明确包括体育比赛节目,因此体育赛事类节目的性质一直以来存在着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体育赛事节目仅是对客观发生的赛事事件的拍摄成果,只能认定为制品。而另一种观点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在转播时需要投入镜头选择、字幕、音乐、声效、灯光等要素,应属于整个制作团队成员的智力活动,作为作品进行保护。
2.网络直播的法律定性难以判断。
虽然“体育赛事转播权”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已经耳熟能详,也不断出现于各种媒体,但是,从法律意义上来说,“体育赛事转播权”在我国尚未成为一个法律概念,从法理意义来说,并不受我们的著作权法保护。
而朝阳法院的判决的创新性在于:
1、明确了体育赛事节目属于我们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围,并创新性的设定其属于“画面作品”,没有将其纳入“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这一大类中。
个人认为,为什么朝阳法院会首开国内先例,敢于如此认定,可能也与北京市版权局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有一定联系,该意见第6条中明确规定“体育赛事、文艺演出等电视或网络直播节目”属于作品范畴。
2、引用《中国足球协会章程》、《国际足联章程》等规范性文件,以帮助确认“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概念,虽然其最终仍然以兜底条款认定“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来确认网络直播的权利定性,并没有直接以“体育赛事转播权”来作为网络直播形为的权利定性,但是相比以往的判决,仍然是司法实践的一大进步。
在本案之前,亦有其他法院对类似问题做出过类似判决,但是都没有完全解决上述的两个问题,或者是判决引用的法律解释并不能获得业界的广泛认可。
2014年,上海一中院对央视诉土豆网“奥运会开幕式”节目侵权案中认为:“在节目内容的编排和设计、现场灯光和配乐的选取、对参与者表演活动的指导等方面都反映了参与创作者独特的安排和个性化的选择,体现了创作者较高程度的创造性,能够固定在一定载体上进行再现、传播,可以作为作品予以保护。”但是,这个判决中并没有认定体育赛事节目的做为“作品”的具体性质或者说名称是什么,因为土豆网提供的是点播节目,判决没有涉及到直播的法律保护。
而央视诉世纪龙公司的2008年奥运会比赛直播侵权案件,当年被列入2012年广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之一,主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赛事节目“应当以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给予保护”;但另一方面又认为世纪龙侵犯了央视公司作为录像制作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个认定稍加推敲,就显得非常离谱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一大核心就是在交互性,而直播类节目的“非交互式”的特点决定了其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围。
所以,朝阳法院的这个判决的更主要的意义在于明确了体育赛事类节目作为“作品”的具体性质和名称,并同时解决了直播类节目的权利定性,相对完整的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认定,不管凤凰网的上诉结果如何,在过程上,朝阳法院的这一做法都是值得认可和赞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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